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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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