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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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