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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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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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栽、行政、可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国务院可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其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狂单位子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相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子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性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四章调解程序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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