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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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持续巩固改善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蓝天幸福感、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县级以上城市以及根据需要纳入重点管理的乡(镇)或重点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加强大气污染源监控和管理,在日常管控和应急处置中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严格实施督导督办,通过考核保障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成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评价。第二章监测和评价第五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范围为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部分工业园区以及需要监测的乡(镇)或其他重点区域。第六条环境空气质量常规监测指标为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二氧化硫(S02)、二氧化氮(N02)、一氧化碳(CO)、臭氧(O3)以及降尘。环境空气质量应急监测在常规监测基础上,根据空气质量管控需要,适当增加监测指标和频次。第七条常规监测以自动监测站监测为主,没有自动监测站的应当开展人工监测。应急监测通过移动走航监测、便携监测或其他方式开展。第八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评价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规定执行。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应当以国控自动监测站和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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