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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畜禽种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四条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和祖代以上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父母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具体核发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五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来源清楚且符合种用标准:(二)生产经营规模符合种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除外):(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饲养、疫病防控等专业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有饲养、生产性能测定等设施设备:(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衣村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有种记录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有、治疗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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