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7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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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73号令1998年9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第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督抽查。第七条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第八条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内容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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