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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第四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V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第五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摩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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