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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08年12月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月4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1生态环境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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