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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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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