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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字体:大中小】打印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教育培训责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须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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