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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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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