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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8-4-270-001指导性案例245号: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关键词:国家赔偿/错误执行赔偿/权利外观/确权判决法院案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隐名股东等实际权利人以其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后取得的确权判决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5条基本案情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对数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基于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江苏某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力公司)名下的案涉股票采取了执行措施,并于2014年9月执行完毕。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杨某城所有等。杨某城以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权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国家赔偿申请。杨某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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