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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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