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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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