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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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一、总体要求(一)中央交易对手是指清算过程中以原始市场参与者的法定对手方身份介入交易清算,充当原买方的卖方和原卖方的买方,并保证交易得以执行的实体,其核心功能是合约更替和担保交收。在资本监管框架下中央交易对手视同为金融机构。(二)商业银行应计量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中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涉及的业务包括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其中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范围与本办法附件9第一部分相关定义保持一致。中央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交易风险暴露与违约基金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之和。(三)中央交易对手分为合格中央交易对手与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商业银行对合格中央交易对手和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计量规则分别见本附件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如果某合格中央交易对手不再满足合格标准,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3个月内,商业银行可按照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规则计量风险加权资产;3个月后,商业银行应按照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规则计量风险加权资产。通过合格中央交易对手进行集中清算的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可按净额计量交易对手交易风险暴露。(四)商业银行应确保持有足够的资本覆盖与中央交易对手相关的风险。商业银行应监测并定期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与中央交易对手相关的各类风险。如果商业银行是中央交易对手的清算会员,应通过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评估资本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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