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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五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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