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公报原版2002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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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子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二、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公民的人身安全,对刑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处罚。”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三、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产。”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62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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