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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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1999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四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第七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送入集中设施、场所进行处置的,应当缴纳处置费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第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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